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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原理(四)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原理
2021-09-01 15:21:02
        2021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案例涉及食品、医药、外贸、物流、通讯、电子商务、网络自媒体、视频软件等多个传统和新兴行业,涵盖了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仿冒混淆、商业诋毁、刷单炒信、强制目标跳转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包括“帆拓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光通讯模块商业秘密侵权案”、“某公司傍他人商品包装装潢标识案”等。2021年4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十大案例。此次入选的十大案例涉及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等互联网新兴产业,涵盖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价排名、数据抓取、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保护等与互联网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内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包括“虎牙诉斗鱼发表误导性信息,斗鱼构成商业诋毁”、“深圳精英商标所诉猪八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2021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纵观2021年,反不正当竞争已处于风口、成为热点,反不正当案件数量激增,本文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的关系、行为、法律责任等角度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法律部门,又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前者旨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种垄断地位,而后者则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两者存在交叉与重合,例如,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对方实施他人享有有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侵犯专利权,该条款适用范围是“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外观设计达到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不具有功能性,则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适用 ,即“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享用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经过商业使用未必能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也未必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两项使用范围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当事人有选择适用法律的余地。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立法点、调整对象、法律特征、基本原则、保护利益的侧重点等方面存在区别,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注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以实际损害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利益,还将社会公共利益纳入其保护的对象之中。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假冒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假冒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诋毁商业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和《刑法》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包括:一是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诋毁商誉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撰稿人:唐淑萍实习律师  高全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