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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2021-06-24 18:00:10

律师说法: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首先,医务人员未尽相当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伪造篡改病历 推定医院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

       第三、医疗产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四、医疗损害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护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患者查阅病历 医院应及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毁病历资料。 (撰稿人:梁振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