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Lawyer Said
摘要:在我国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当中,探望权纠纷案件所占的比例不高,但是由于探望权纠纷案件中被探望的对象并非纠纷的直接当事人而是未成年人,且探望权纠纷案件具有人身性、反复性、多样性等特点,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也容易反复、多次发生,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仅凭法院之力进行强制执行不但需要耗费大量本来就极其紧张的司法资源,而且也难以彻底化解双方纠纷,长期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文从完善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尝试变通审判及执行的方式及方法、充分发挥其他机关以及民间组织在处理和解决探望权纠纷方面的作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阐述关于探望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思考。
关键词:探望权纠纷 执行难 多元化解决机制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行为心理学
作者:韩曼莉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家事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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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超杰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家事部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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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行法律规定
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有关于探视权的规定。我国1950年施行的《婚姻法》以及1981年施行的《婚姻法》里都没有关于探视权制度的具体规定。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订后,才正式增加了探望权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探望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主要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以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也对探望权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民间关于探望权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难点不断出现,我国上述关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还远远不能解决目前探望权纠纷案件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
二、我国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现状与困境
- 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的标准抽象以及难以界定
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在探望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未成年人往往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难以实现。但是,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怎样做才算是已经履行了协助的义务?这本身在日常生活中就是一个比较模糊和抽象的概念,极容易发生争议,与金钱标的的履行不一样。比如笔者曾经办过的一个探望权纠纷案件,孩子才三岁左右,探望权人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周六早上八点便过来接孩子,但孩子还在睡觉未醒,探望权人因没接到孩子便立刻打电话报警,认为对方是故意编造虚假理由来妨碍其探望孩子,投诉对方不履行协助义务。 - (二)执行措施相对缺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本身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方是否属于“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就难以界定,而且,对于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如果孩子还很小,将直接抚养一方强制拘留,万一发生导致孩子陷入无人照顾的险境等情况,执行法官又如何交待?另外,如果是孩子自己不愿意或者害怕去见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尤其是那些因家暴而离婚以及导致抚养权判决给对方的人),行使探望权反而可能会严重损害孩子的权益,等等。
(三)探望权的长期性与基层法院执行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不固定性。一般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探望一下子女,如果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这一次顺利执行到位,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仍不配合,便要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使把“严重违反协助对方行使探视权的义务”的情形作为对方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救济途径,最多也只能解决部分纠纷。毕竟当初选择或者被判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可能具有家暴、经济或者抚养能力低、已再婚等特殊情况,变更抚养权更不符合现实状况或者孩子的合法利益。
三、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成因
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错误思想观念。取得子女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往往错误认为,子女归其直接抚养就相当于认定孩子归自己了,错误将孩子抚养权类比于离婚财产分割,抚养权认定归属后就要跟对方划清界线;(二)报复心理。如离异双方存在重大情感纠纷时,尤其是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而被判决离婚时,往往离婚后双方仍存在怨恨心理,直接抚养孩子一方通过阻碍对方探视孩子或者未直接抚养一方借探望孩子为由进行骚扰威胁来报复对方;(三)借孩子为由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如果双方离婚时无孩子,离婚后基本上就“两清”了,但是对于有孩子的离异双方,孩子往往仍是日后联系的一个重要纽带。部分人利用行使探望权或者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手段,来寻求抚养费承担、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方面的个人好处;(四)个人生活状况的重大变化。部分人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以后,生活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其关于孩子探望问题的看法和观念发生变化,并违反相关判决或者协议的相关内容,导致产生纠纷。
四、关于我国探望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一)在立法和制度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探望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
1.探望权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根据社会实际情况适当扩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探望权。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基于人伦血缘关系而存在,是关系十分亲密的亲属,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甚至大量出现了“养完儿子养孙子”的新情况新特点。比如留守儿童,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不但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进行抚养,甚至跟孩子相处的时间比孩子的父母更多;又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万一对方另娶或者改嫁,如果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没有探望权,其甚至可能没有机会再见到孩子了,这对之前倾注了大量心血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尤其是失独老人的打击简直是致命的。因此,无论是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来看,还是从我国社会的现实发展情况来看,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应有探望权。同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家事类法律均规定了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且这些近亲属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孩子的监护人,关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也应与其他家事类法律规定相协调一致,尽量做到权利义务相一致。
2.明确探望权制度中的“子女”的范围,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
在我国目前的探望权制度中,针对于被探望的对象“子女”的规定没有明确化,“子女”是否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或者是否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等。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38 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就硬生生的把非婚生子女排除在探望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了。我国的法律确认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的效力是自始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婚姻关系因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子女的父母双方也就不存在离婚问题。虽然子女的父母之间可能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不合法,但这不应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非婚生子女更需要父母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关爱。因此,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应该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放到同等法律地位上,赋予同等的权利,应当与其他家事类法律法规相一致,让探望权在非婚生子女方面的执行问题上有法可依。
3.关于探望权内容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我国婚姻法对于探望权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未明确规定探望权权利内容的范围,容易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同时,未规定探望权人的义务内容,容易造成探望权人滥用权利侵害协助义务人或者孩子的合法权益。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与《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相协调以及相互融通,同时确立孩子利益最大化原则。探望权虽然是一种权利,但是,任何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探望权制度,虽然对一方恶意不去行使探望权、恶意从不探望孩子或弃孩子于不顾的行为难以有效制止。但是,在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既然对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都可以拘留、罚款,那么,如果探望权人借探视为由恶意骚扰、威胁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正常生活时,更应有相应的拘留、罚款等惩罚措施,以令执行法官或者公安机关更具有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现实当中,骚扰别人的人往往处于强势,被骚扰的人往往处于弱势,但即使当事人报警,公安往往也因无执法依据而无可奈何。比如:法院判决某人有权行使探望权每月一次,但这个人一个月内以探望孩子为由,恶意多次前往直接抚养方的家里,理由是去看望孩子,即使报警公安机关也没有什么法律依据制止或者处罚他,弱势方很可能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
此外,我国目前只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情形,没有规定可以剥夺探望权的相关情形。相对而言,监护权比探望权的权利范围宽得多,且孩子并不是父母可以随意处置的“物品”,对于类似“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等严重恶劣情形的,我国已经规定了可以剥夺监护权等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探望权相关法律规定上也应与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予以协调和完善。否则,对于那些对孩子作出了无法弥补伤害或者被剥夺了监护权的人,都仍有权要求探望,会带来更多无穷无尽的诉讼纠纷,给本来已脱离家庭暴力的孩子带来持续性的诉讼成本和心理伤害。另一方面,如果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恶意严重违反协助探望的义务,可以明确规定作为探望权人有权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之一。
4.在我国探望权的救济措施方面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一项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故意制造阻碍,使探望权人不能见到自己子女,探望权人在精神上就会遭受痛苦,探望权人无法行使探望权,实际上遭受的是精神损失而不是物质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使夫妻双方已离婚,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然是子女的监护人,无法行使探望权,实际上就会导致被监护人脱离了探望权人的监护,从而导致亲子关系受损。探望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其遭受损害时,对权利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精神。
5.明确规定探望权行使方式上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八周岁以上)的意见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读小学三年级左右的年龄,是未成年人长知识、长身体的重要时期,除了家长的教育以外,也已接受了幼儿园以及小学老师的教育,这阶段孩子也开始有自己的独立思想了。探望权的执行也应以孩子利益最大化为优先考虑,不能强行而为之。法律上有征求孩子意见的明确规定,一方面探望权人在心理上也早已有准备,更加重视与孩子建立感情;另一方面,也能让探望权人对法院的探望权执行工作更加理解,当未成年人拒绝探望或者提出变更探望时间、频率等要求时,减少探望权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或过高要求。
(二)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规定相对灵活的探望权执行方式。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与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不同的是,离婚协议书没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探望权没有约定或者具有约定不明确、约定不合理等情形时,一般会再通过诉讼由法院予以确定。因此,最终在强制执行时所依据的文书是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具有重大不同,既不能对被探望孩子的人身进行任何强制,还具有反复性、长期性等特点。且日常生活千变万化,即使审判法官也不可能预知纠纷双方当事人日后的具体生活状况,例如:判决时双方均生活在广州,法院判决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权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但如果一年后抚养孩子一方改嫁或者迁居到了北京,生效判决书实际就难以强制执行了,探望权人无权通过探望权限制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或者居住自由,而改嫁或者移居的一方也不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因此,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无论是在探望时间、地点、频率以及方式上,建议在表达上给执行法官留下余地,如果当事人日后的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阶段的法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裁定书等方式对判决书、调解书中关于探望权的履行方式(探望时间、地点、频率以及方式等)予以适当调整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又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强化“家事三员”在审判与执行中的作用,深化各员与家事法庭之间的协作机制。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启动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于全国范围内选定118家中基层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矛盾化解由“单”变“多”,引入社会第三方力量,形成了以家事法官为主体,亲情修复调解员、调查员、疏导员“三员”参与的家事纠纷人员化解模式。“家事三员”的审判机制也逐步进入家事案件的审理流程。但由于各地法院尚未制定出统一的“三员”协调机制,“三员”在个案中的作用大小不一,分工不明。
台湾学者邱璿如曾指出:“家事法庭所处理的纠纷,大多存在亲属之间,包含着十分复杂的情感、身份等非经济因素的纠葛,需要家事法庭配置专业的的调解员和调查员等辅助人员,在了解当事人特殊的心理、生理、家庭环境与社会背景的基础后,查明家事纠纷的事实真相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而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建言。”[7]
由此可见,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及家事心理疏导员是家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专业人员,“三员”的互动与合作直接关系到家事纠纷化解的效果。笔者根据自身经办家事案件过程中的感悟,对“三员”协助机制在“探望权”案件中的运用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个案的分工,“三员”联动由家事审判法庭统一调配。对于除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外,“三员”进入案件时间应宜早不宜迟。
首先,家事调查员应在家事案件立案阶段,首先进入调查;对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离婚、财产、子女、探望等进行初步的接触,并将调查结果向审判庭汇报。其次,审判庭根据调查结果及案件诉求,指派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与心理疏导。特别针对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根据个案,有必要进行单独的心理辅导。
2、对于探望权行使的方案制定,应结合调查父母双方的日常工作生活习惯、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习惯、未成年人与不直接抚养人之间的熟悉度以及各方心理健康度,特别应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心理。
我国现行法律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规定较为模糊,将自由度及自由裁量权分别赋予了当事人与法官。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欧美一些国家的做法,从法律层面上把子女最佳利益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父母的行为、父母心理、子女意愿、年龄、子女心理、双方互动关系、父母的身体状况、宗教、种族、专家作用等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前述考虑因素,对抚养、探望等相关问题作出综合认定。除此以外,在家事调查员进入调查时,也可以针对性的对上述几方面的考虑因素作出深入调查、重点分析与考量,并形成可供法院作为事实证据的审判参考。
而作为家事心理疏导员,则应多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并对此形成相关的心理评估报告;必要时,还应对行使探望权的双方进行心理评估,并就此制订合理的探望方案。
著名的儿童教育家蒙台梭利在《童年的秘密》一书中,提到了宝宝0-4岁这一时期是对秩序最敏感的时期,因为他需要一个有秩序的环境来帮助他认识事物、熟悉环境。一旦他所熟悉的环境消失,就会令他无所适从。因此,对于低龄幼儿,如果适用逗留式的探望方式,环境的变化容易导致幼儿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一般适用看望式探望更为适宜。而且探望一方每次探望的时间不宜过长,应与行使抚养权的一方协助沟通,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作息生活习惯,制订合理及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健康成长的探望方式。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在无自主意识时就与探望权行使一方分离的未成年人,即该些子女与探望权行使一方的熟悉度不足、亲密度较低、互动关系尚未建立。对于此类个案,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设定“过渡期”,应制订分阶段的探望方案。目的是让未成年人从心理上,重新认识、界定与行使探望权一方父母的身份关系,更好的处理彼此间的情感,让彼此都有时间及空间去消化“父母离异”所带来的家庭结构变化。随着熟悉度及亲自互动关系的建立,也可以在征询能清晰表达个人意思表示的未成年人意见后,逐步调整探望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心理疏导员针对个案作出的《心理评估报告》可以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对于还不适用心理测评的低龄幼儿,可以适用心理访谈,绘画、谈话交流等方式进行心理评估。而对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或家庭暴力倾向的行使探望一方,应强制进行心理测评;并据此评估探望方案的合理性。
(四)重视和发挥人民调解、诉前调解的作用,充分发挥社工服务中心、律师所调解部门等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作用
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和解或者调解往往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更有利于彻底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降低社会成本。据统计,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一审案件中,探望权纠纷共结案4785件,在这其中,撤诉结案的1005件,调解结案的1810件,判决结案的1736件。实际上,除了撤诉、调解结案的案件以外,现实中还有大量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协调好而没有起诉的案件,这就大大减少了真正走到强制执行地步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也大大减轻了法院关于探望权纠纷强制执行工作的压力和人力物力。
大力鼓励和支持司法所、妇联、社工站、律师所调解中心、反家暴公益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民间组织的调解资质确认制度、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对符合相关资质或者法院认可的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明确及增强其证据法律效力,对经过司法确认的,赋予强制执行力。
(五)建立和完善第三方协助执行的制度
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尤其是一方具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的情况下,双方往往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行使受阻情况下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协助执行的单位为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校、父母一方所在单位、妇联、居委会、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反家暴组织,或者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其他单位等等。协助的个人一般为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当事人的兄弟姐妹。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可以劝解或者缓和当事人双方矛盾纠纷,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带来更大的心灵创伤。
对于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建立和完善协助执行补偿机制。对于协助执行单位或者个人的补偿的相关费用,根据纠纷实际情况和地方经济条件等,可以寻求通过财政补助、公益慈善捐款、责任方当事人承担等途径解决。根据协助执行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同,可以考虑自愿原则,如果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无偿协助执行的,也可以无偿协助。
(六)司法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方面的联动和沟通机制,继续明确和完善公安机关处理探望权纠纷等家事类纠纷方面的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在处理探望权纠纷等家事类纠纷中具有快速、及时的优势,并且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类的当事人具有较大的震慑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尚未发生人身伤害的恶意滋扰行为往往无可奈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很多时候,如果一方借行使探望权进行滋事骚扰,另一方一般都会打电话报警,但是,在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的时候,当尚未发生人身伤害的时候,往往都是以双方属于家庭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为由,连询问笔录都没有,建议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恶意行为人更加有恃无恐。且不说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如果发生人身伤害才予以惩罚的话,对受害人而言也根本于事无补。如果更加明确和赋予公安机关对那些有证据证实属于违反《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书中关于探望权等具体约定的恶意滋扰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出具告诫书、拘留、罚款等权限,有利于及时震慑和减少恶意滋扰的发生,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七)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体系信息化建设水平,对拒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借行使探望权为名恶意滋扰他人的人予以“信用惩罚”。
对于那些拒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的被执行人,其在行为性质上同样属于“老赖”,同样可以通过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惩罚措施予以震慑和纠正。而对于那些借行使探望权为名恶意滋扰他人的人,因其并非被执行人,虽然法院不能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通过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信息系统在各单位之间的联网化水平以及公开化水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警告、出具告诫书、拘留、罚款等方面的记录纳入社会诚信信息系统,对失信的人进行“信用惩罚”。
结 语
探望权纠纷解决机制应从相关法律体制的建立、完善入手,强化“三员”联动协助机制,从家事调查、家事调解、心理疏导等方面与家事审判有机结合。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制订探望的方案,并综合未成年人年龄、性格、心理以及父母的居住地、工作性质、身体与心理健康状况、个人品行等因素考量探望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执行性。而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则应进一步完善第三方协助执行制度、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加大心理测评机制在审判执行中的运用;并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指引。
未来,家事案件的数量将随着人口膨胀而继续上升。由于家事案件的人文性、身份关系、心理特点,笔者建议家事审判改革,还可考虑成立专门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中心等专业性较强的事业单位与机构。从婚恋指导、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案件审理、案件执行等方面完善家事多元化处理机制。
家庭是社会的单元细胞,建立和完善离异家庭“探望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推进家事法律改革的重要基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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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高信.《探望权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12年6月
- 宋文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视域下探望权的实现机制研究》.安徽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11月
- 刘菁菁 王万萍.《探望权行使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
- 伍晓梅.《2017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国法律年鉴,2018年
- 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对我国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 李群锋:《儿童行为心理学》,2016年6月第一版。